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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 , 男子下班回家时 , 在离公司300米处 , 意外摔进了路边的农田中 , 导致身亡 。 事后家属申请工伤未果 , 遂两次将公司告上法庭 , 主张索赔 。 一审判家属败诉 , 二审却有不同意见 。
朱先生离异后 , 与父亲以及女儿共同生活 。 为了可以多赚点钱 , 朱先生辞去理发师工作 , 来到一家环保装饰材料生产企业工作 , 主要负责搬运喷漆件 。
这是一家私营企业 。 公司的业务很好 , 所以即便公司每天不停加班加点生产 , 订单也已经排到年底 。 2019年7月 , 公司为了赶工 , 在30-35度高温天气下 , 全月无休、持续安排工人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 由于长期加班 , 朱某力不从心 , 遂于8月1日晚上20时许 , 下班骑单车回家时 , 在离公司300米远处 , 摔进了路边的农田中 , 不幸身亡 。 次日凌晨4时56分 , 被群众发现并报警 。 后经鉴定 , 朱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
鉴定报告同时还载明 , 朱先生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 , 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 注意!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说了 , 工作劳累是可以 , 并不是可能导致朱先生病发的诱因 。 也就是说 , 鉴定已经证明了朱先生的死亡与持续加班 , 是有因果关系的 。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 一般只有在工作岗位上 , 执行工作任务时 , 受到损伤的 , 才能认定为工伤 。 因此朱先生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未果 。 虽然朱先生死后 , 公司给付了37000元 , 但家属不服 , 遂将认定为不构成工伤的主管单位告上法庭 。 意思就是说 , 家属仍然认为这就是工伤 , 因此对结果不服 , 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 , 被告负有举证义务 。 被告搬出《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 , 举证证明了其一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 因此法院判定了家属败诉 。 事后家属还是不服 , 遂又以侵权为由 , 将公司告上法庭 。 注意 , 侵权起诉属于民事诉讼 , 与家属上一次的行政诉讼不同 。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 即原告需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 否则就会败诉 。
家属在法庭上拿出了一份朱先生生前的手写记录 , 记录上面清楚记载 , 从当年7月份起 , 每天加班、全月无休 , 其中有21天是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 虽然公司没有否认记录的加班时间 , 但公司认为 , 根据员工体验报告显示 , 朱先生并未患有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 。 但心电图、生化检验等项目发现异常 , 建议定期复查或者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 。 公司的意思就是说 , 体验报告已经明确告知朱先生应当定期到医院检查 , 但其未履行医生建议 , 去医院检查和治疗 。 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 因此朱先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家属却认为 , 公司取得体检报告后 , 并未将报告交给朱先生 , 仅以口头方式告知其身体没有问题 , 因此朱先生自身没有过错 。 《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 , 当事人就其主张 , 需举证证明 , 否则将承担一切举证不利的后果 。 据此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 , 以家属不能举证证明公司仅口头通知朱先生身体没有问题的主张为由 , 判定家属败诉 。 一审宣判后 , 相依为命的爷爷和孙女 , 仍然不服 , 遂提出上诉 。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 , 《劳动法》明确规定 , 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 , 超过8小时算加班 , 每天加班最多不超过3小时 , 每个月不超过36小时 。 具体到本案中 , 现有证据证明7月份朱先生加班时间为130小时 , 公司高强度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 , 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 属于过错行为 。
其次 , 《民法典》明确规定 , 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 , 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 强调一点 , 构成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 一是侵权人具有过错行为;二是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 具有因果关系 。
具体到本案中 , 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安排工人高强度加班 , 属于过错行为 , 没有异议 。 朱先生死因鉴定报告明确载明 , 朱先生工作劳累等情况 , 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
【江苏南通,男子下班回家时,在离公司300米处,意外摔进了路边的农田中】也就是说 , 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朱先生的死亡 , 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 综上 ,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 根据公司的过错程度 , 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 , 酌情判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 赔偿家属36万余元 。 最后 , 笔者认为本案例具有警示作用 。 即任何公司不能为赚钱 , 而忽略的员工的身心健康 , 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 作为员工也可以清楚的知道 , 如果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 , 强制要求加班的 , 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去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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