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拿57500元到银行换新钱,事后接到银行电话:你多拿一捆100的。


女子拿57500元到银行换新钱,事后接到银行电话:你多拿一捆10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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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拿57500元到银行换新钱,事后接到银行电话:你多拿一捆100的。


浙江杭州 , 一女子因公司团年需要发现金红包 , 遂拿着57500元现金到银行换新钱 。 随后工作人员给女子递过去5捆5元、10捆10元、10捆20元、5捆50元面值的新人民币 。 可事后工作人员却联系女子说 , 给女子的现金中多给了1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 女子声称没多给 。 银行索要无果后 , 遂告上法庭 。

杨女士是公司财务 。 临近春节时 , 其根据公司要求到银行换点新钱 , 准备在公司团年晚宴时使用 。 事发当天下午15时36分 , 杨女士来到银行窗口办理兑付业务 , 其交给了工作人员57500元人民币 。

15时54分 , 工作人员递给杨女士5捆5元、10捆10元、10捆20元、5捆50元面值的新人民币 。 当时杨女士在接电话 , 从窗口拿到钱后直接放在提前准备的一个手提袋中后 , 就直接离开银行了 。

【女子拿57500元到银行换新钱,事后接到银行电话:你多拿一捆100的。】

18时12分 , 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杨女士称 , 银行在当天清账时发现了少了1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 后经监控证实 , 这捆人民币原先是杨女士交给银行的 , 但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 , 混入了给杨女士的新钱中 , 因此银行希望杨女士可以归还给银行 。

但杨女士否认 , 并表示钱拿回公司后 , 是同事看着她从包里取出来的 , 并没有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 因此杨女士认为银行找错人了 。 银行索要无果后 , 先是报警求助 , 后是告上法庭 , 要求杨女士将钱还回来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 , 银行方面提供了监控视频证据及杨女士当时办理兑换业务的凭证 , 拟证明杨女士本应该给银行57500元 , 并只能拿走57500元 , 但实际上却是拿走了67500元的主张 。

民法典第985条 , 得利人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 , 取得不当利益的 , 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

也就是说 , 银行认为 ,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 , 杨女士只能拿走57500元 , 可其却多拿了10000元 , 是不当得利 , 故杨女士一方负有返还义务 。

但杨女士却不认可银行一方的说法 。 杨女士反驳称 , 其公司同事及公司监控都可以证明其从银行回到公司后 , 其从袋子里面拿出来的钱中没有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 因此其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多拿银行的钱 。

随后银行又反驳称 , 杨女士从离开银行到公司的监控下 , 中间有42分钟 , 这中间可以发生很多事 。 而银行工作人员则是1秒钟都没有离开过监控的 。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 , 银行的钱始终都是监控底下的 , 但杨女士却有42分钟未出现在监控下 , 不排除这10000块钱 , 从银行拿走后就没有带到公司去 。

那么双方谁的观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 ,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8条规定:支付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 , 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

据此 , 法院认为 , 银行一方的说法不够严谨 。 即其一方主张多给了杨女士一捆100元人民币就一定是10000元的说法 , 是不准确的 。 因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 , 人民币支付业务必须要以当面点清为准 。



也就是说 , 银行交付给储户的钱 , 工作人员必须拆了原封条后 , 以当面点的数目为准 , 不能仅凭推断 。

其次 ,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同时还规定 ,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求 ,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具体而言 , 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 , 银行作为举证优势占有绝对地位的一方 , 应当提供更完整、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 否则就不能将其一方过错的责任 , 强加给储户一方 。

意思就是说 , 银行提供的监控视频 , 只能证明工作人员收了杨女士57500元后 , 放入钱箱时少了一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 但并不能完全证明这1捆人民币就是给了杨女士 , 更不能证明少了的那捆就一定是100张的 。

据此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银行的诉求 。 一审宣判后 , 银行不服 , 又提供了一段视频提出上诉 。

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该段视频只能证明这捆钱确实出现过那几捆新钱附近 , 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就是杨女士拿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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