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 ,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最近接到多起涉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咨询 , 当事人或家属在咨询时 , 都会反复向我们强调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 , 包括会销、电话销售、微信销售、互联网销售、抖音视频直播销售等途径;会详细沟通涉案公司的销售资质 , 涉案产品的资质、性质 , 涉案保健品是否有蓝帽等事实;会向我们反馈涉案公司是否使用真实的业务员身份进行销售 , 是否存在虚构销售身份等情形;也会告知我们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虚构、夸大案例等情况 。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 , 认定罪名成立与否 , 从来都不是一个事实、一个证据所完全决定的 , 整个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 , 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不利的事实 , 都是综合评价全案定性、罪名成立与否的依据 。 因此我们在沟通案件或是案件辩护过程中 , 首先必须从全案的角度 , 全面了解案件相关事实 , 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对案件作出更为精准的分析 , 并确定精准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 。
但是每个案件在上述共性的基础上 , 又会存在几个定罪量刑的核心、关键事实 , 核心案件事实成立与否 , 是全案定性、罪名成立与否的主要判断依据 。 对于涉保健品诈骗案件来说 , 涉案公司是否将保健食品按照药品进行宣传、销售 , 或是将保健食品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销售 , 就是我们所说的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核心、关键事实 。
因此 , 针对涉保健品诈骗案件 , 即使涉案公司在其他的销售手段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或是部分虚构 , 但是针对案件定性的核心问题即产品性质的宣传和销售上 , 如果在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把保健食品当做药品进行销售 , 也没有将保健食品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销售 ,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
【涉保健品诈骗案件,是否将保健食品宣传为药品是定性辩护的关键】对于这个问题 , 金律师结合亲办案件的部分辩护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 , 办案机关以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向消费者自称系“健康中心老师”的身份 , 作为认定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依据 , 依法不能成立 。 我们认为 , 本案定罪量刑的一个关键问题 , 是不能将“冒充健康中心老师” , 等同于“冒充医生” 。 医生是要求具备特定领域资质、证明 , 但“健康中心老师”是不需要以特定行业准入、资质为前提 , 只代表对特定行业有一定的了解、相较于一般人更为熟悉 。 涉案公司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未虚构任何资质 , 只是出于对血糖、身体调理、内分泌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营养学知识 。
在此种情况下 , 行为人并未虚构事实 , “老师”的称谓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特定领域身份、资质的信赖 , 并基于信赖的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 , 因此并非是成立诈骗罪的核心事实 。
第二 , 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 , 证明涉案公司业务员以保健食品充当药品进行销售 。
首先 , 涉案公司在规章制度上明确规定:“禁止冒充医生等身份进行销售……禁止使用治疗、治愈等虚假宣传的词汇 , 禁止虚构产品效果……”
其次 , 根据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像医生、专家、治疗、疗效、康复、根治等词语 , 以及关于药品的相关词语一概不能使用 , 不能跟消费者说服用之后 , 就不需要再服用其他药物等绝对性的语言 , 不能说我们这里是医院、诊所、研究中心 , 只能说是公司 。 ”
再次 , 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自称什么身份 , 没有自称医院 , 没有诊治 , 只问我血糖多高 。 ”“对方自称是保健品公司的业务员 , 没有说诊治、治疗 。 ”“我加对方微信的微信后 , 对方没有说什么身份 , 但问我是否需要调理改善……我认为对方是做微商的……对方没给我诊治 。 ”
最后 , 根据“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实物证据 , 亦无法证明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存在冒充医生的行为 , 存在将保健食品当做药品进行销售、虚假宣传等情况 。
结合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业务员在销售产品时只能说产品具有辅助、调理、改善作用 , 并没有承诺能治疗、治愈、根治疾病 。 ”“如果业务员冒充医生 , 虚假宣传功效 , 公司会进行罚款 。 ”由此可见 , 无论是涉案公司的规章制度 , 还是对业务员的监管、处罚 , 都能够反映涉案人员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 , 并没有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虚假承诺 。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公司将保健食品充当药品进行销售 , 本案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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