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女网友突发疾病,遂将其丢在路边致其死亡,被起诉


男子因女网友突发疾病,遂将其丢在路边致其死亡,被起诉


令人发指!江苏淮安 , 男子与女网友相约到其家中见面时 , 女网友突发疾病 , 事后男子为避免承担责任 , 不仅不对女网友予以施救 , 还将其送到上车地点 , 女网友死亡后 , 男子的行为法律会如何评价?
(案例来源:江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男子张某在网上玩游戏时认识张女士 , 并与之互加微信好友 。 随后两人几乎每天都会联系 , 并且无话不谈 。 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 , 张某声称想让张女士做其女朋友 , 并邀请张女士到其家中与其发生关系 , 张女士没有拒绝 , 但也没有前往见面 。
事发当天晚上 , 张某再次邀请张女士时 , 张女士同意了 , 并约定在某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处见面 。 随后张女士独自驾驶电动车来到将酒店停车场 , 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好后 , 就上了张某所驾驶的小汽车 , 来到张某的家中 。
两人来到张某的家中后 , 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 , 发生了关系 。 可不曾想 , 张某事后回到房间准备让张女士先去洗澡时 , 却发现其疼痛难受 , 并且已经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具体是哪里不舒服 。
正当张某犹豫该如何处理此事时 , 其好友陈先生突然来访 。 陈先生见张女士仍然意识模糊 , 并开始呕吐时 , 建议张某马上将张女士送往医院救治 。 可张某却不以为然 , 并声称自己会妥善处理此事 。
陈先生离开后 , 张某自认为这样做可以撇清自己的责任 , 于是做出一个令人发指的决定 , 也正因为这个决定 , 改写张某与张女士两个人的命运 。
案情显示 , 张某将现场打扫干净后 , 拖抱着已经全身无力、无法自主行走的张女士乘坐电梯到达停车场 , 随后张某遂将张女士抱上车 , 并驾车两人的见面地点 , 某酒店的停车场处 。
在停车场停留几分钟 , 张某见四处无人时 , 遂将张女士抱到电动车停放处 , 驾车离开现场 。 张某驾车离开后 , 既没有报警 , 也没拨打120施救 。 最后 , 导致张女士死亡后才被群众发现 。
案发后 , 警方很快就根据线索找到张某 。 后经鉴定 , 张女士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死亡;且鉴定报告上清醒显示性交、情绪激动等可为诱发因素 。

1、从情理上讲 , 虽然张女士第一次见男网友 , 就到对方家中并与其发生关系 , 确实欠缺考虑 , 但张某发现张女士身体不适、出现危险状况后 , 为了撇清责任 , 不仅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予以施救 , 反而在朋友的劝说后 , 仍然将张女士放到路边 , 置其于险境并最终导致其死亡 。 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不仅是冷漠无情 , 同时还令人发指!
2、那么张某真的能撇清责任么?
从法律上讲 , 对方发生紧急状态时 , 一方有法定救助义务 , 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法律特定关系人的法定救助义务 。 比如发生意外的是父母、子女等特定关系人 。
二是职务或业务上的法定救助义务 。 比如说是从事警察、消防员、医生等工作的在职人员 。
三是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定救助义务 , 即“先行有约定行为 , 后应有法定救助义务的” 。
比如说 , 张三和李四相约见面 , 就是属于先行有约定行为的 , 所以无论是张三还是李四发生危险时 , 双方均有救助对方的法定义务 。
注意!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所谓法定救助义务 , 仅限于个人能力范围之内 。
比如说 , 张三与李四见面后 , 张三掉到河里了 , 而李四又不会游泳 , 因此只要李四实施了拨开报警电话或第一时间向他人求救的行为 , 就可以认定李四已经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 。
也就是说 , 由于张女士是受到张某的邀请后相约见面的 , 因此双方先行约定行为 , 已经对张某产生了法定救助义务 。 所以张某能做的只有报警或以其他形式予以施救 , 否则无论其如何掩盖事实 , 都不可能撇清责任 。
3、刑法明确规定 , 因自信或过于自信 , 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危险的发生而却持放任态度 , 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 应当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
具体到本案中 , 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 , 其明知或应当明知在张女士已经出现意识模糊 , 且已经因痛疼出现危重状况时 , 不对其予以施救并置其于无人之处将会带来的后果 , 可其却因自信或过于自信仍然为之 , 并最终导致张女士死亡的严重后果 , 因此张某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4、检方只认定张某只有一个可从轻情节 , 且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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