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偷盗草乌服用致死后,家属将主人告上法庭索赔100多万


男子偷盗草乌服用致死后,家属将主人告上法庭索赔100多万


福建厦门 , 一男子将偷回来的草乌泡酒饮下身亡后 , 检方以过失犯罪起诉药材的主人 , 家属附带民事诉讼 。 一审判决构成犯罪并赔偿小偷家属25万 。 但上诉后 , 二审却有不同的意见 。 最终本案打了4场官司 。
(案例来源:福建厦门中院)
男子岳某是老中医 , 其经营着一家中草药店 , 而离店的不远处有一个空旷的场地 , 天气好时 , 岳某就会将店里收购回来的各种中草药 , 拿到该场地晒 。
事发当天 , 岳某见天气很好 , 于是像往常一样将店里的草乌等中药材拿到这个场地里晒 。 将所有药材铺开后 , 岳某便回到店内工作 。
可不曾想 , 男子付某回家经过该场地时 , 遂心生歹念 , 并趁四处无人时将地上的草乌等中药材各偷了一点拿回家中 。
付某早年因工导致腰部受伤 , 于是突发奇想 , 买了一个大的玻璃罐及白酒 , 随后便将偷回来的草乌放进玻璃罐内并用白酒泡了起来 。
万万没想到的是 , 付某本以为这药材泡酒可以治腰伤 , 结果却因服用自己泡的药酒后导致出现中毒症状 。 付某妻子见状 , 立即拿着用酒泡过的药材 , 来到岳某经营的药店处 , 并把事情的原委如实告知了岳某 。
岳某是专业人士 , 其知道草乌只能外用 , 绝对不能口服 , 而且泡酒的话危害性更大 。 随后付某妻子立即拨打120和110求助 , 可不幸的是 , 付某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身亡 。
警方得知事情原委后 , 依法将岳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 检方认定岳某涉嫌过失犯罪 , 并将其诉至法院 。 紧接着 , 付某妻子也附带民事诉讼 , 要求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

1、检方认为 , 岳某作为专业人士 , 其应当知道草乌的危害性 , 可其却仍然将草乌放在空旷处 , 且未设立标志牌或派专人看管 , 并最终导致他人误食死亡结果的发生 , 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刑法第233条规定 ,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 , 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等依法作出判决 。
综上 , 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 , 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赔偿付某家属经济损失25万 。
但岳某始终认为 , 自己只是按传统方式晒自家药材 , 只要付某不动歪心思去偷草乌就不会发生这种事 , 因此岳某认为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
岳某同时还认为 , 仅凭付某妻子的一面之词 , 就认定草乌是出自于其一方 , 是没有证据基础以及事实依据的 。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 ,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 , 必须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 , 否则不能据此认定罪名成立 。
据此岳某提出上诉 , 二审法院认可岳某的观点 , 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 , 发回重审 。
岳某的观点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可后 , 检方决定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明确规定 , 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 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 但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 ,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 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最终 , 检察院因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 仍证据不足 , 故以本案存疑为由 , 对岳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
也就是说 , 岳某的行为是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起诉 。 注意!最终的结果是证据不足 , 而不是说这种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
看到岳某被释放 , 而未能获得一审判定的25万赔偿金后 , 付某妻子又请来律师 , 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岳某告上法庭 , 索赔百万余元 。
注意!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 。 具体而言: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 具有唯一性;而民事则可以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
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 , 根据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致付某死亡的草乌就是出于岳某处 。 且以岳某存在没妥善保管好草乌存在一定过错为由 , 酌情判定其需承担20%的责任 , 即需赔偿25万元 。
岳某还是不服 , 并继续提出上诉 。
民事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其一方在不明确药材药性的情况下 , 实施盗窃行为并服用 , 其盗窃行为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 , 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 据此 , 民事二审撤销民事一审判定 , 并酌情判定岳某需赔偿付某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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