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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 , 一女子在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 , 卡里面共存了58000多元 , 可万万没想到 , 当女子前去银行取钱时 , 卡内竟然只有800多元 , 原来是银行的ATM机器被安装了读卡器 , 女子找到银行索要赔偿 , 但银行坚持不赔 , 无奈之下 , 女子将银行告到法院 。
【山东临沂,一女子在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卡里面共存了58000多元】黄女士手里拿着两张银行卡 , 一张是她自己的 , 一张是她家人景某的 , 事发当日 , 黄女士分别查询了卡里的钱 , ATM机显示两张卡分别有17007元和41058元 。
几天后 , 黄女士再次拿着这两张银行卡去银行取钱时 , 发现自己的卡上只剩14块钱 , 景某的银行卡上只有842块钱 , 当即 , 黄女士就报了警 , 寻求警方帮助 。
经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 , 黄女士手里的那两张银行卡在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在陕西省的某ATM机上 , 分四次被一蒙面男子取走16900元 , 产生跨行交易手续费93元 。
第二天凌晨零点多 , 该蒙面男子继续在陕西省的另一银行ATM机上将景某银行卡上的存款的分八次取走40000元 , 产生手续费216元 。
随后 , 经过公安机关的不懈努力 , 最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 。 据该犯罪嫌疑人介绍 , 他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设备 , 复制了黄女士、景某的银行卡磁条信息 , 并盗取了二人的密码 , 随后 , 在异地完成取款业务 。景女士认为:首先 , 钱存在银行 , 就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 , 银行据此承担的是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 。 其次 , 银行对其提供的ATM机等交易渠道 , 负有安全交易的保障义务 , 在提供服务过程中 , 应当提供安全可靠、可防非法复制的具有唯一性的银行卡和具有识别真伪功能的交易系统 , 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储户损失 , 应承担赔偿责任 。
而银行则抗辩称:第一 ,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 , 应“先刑后民” , 中止审理 , 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 因为侦查结论直接与本案定性、效力及责任承担相关联 。 第二 , 银行已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 不应承担全部过错 。 而且 , 银行及黄女士在民事活动中地位相同 , 在资金交易活动中 , 均应注意安保义务 。 银行卡系被第三人盗刷 , 银行亦属被害人 。
从银行的意思来看 , 这事应该找犯罪嫌疑人索要 , 银行也是受害者 , 那么 , 从法律角度来看 , 如何分析本案呢?
1.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 , 法院是否要中止本案审理?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 , 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到刑事责任 , 又涉及到民事责任时 , 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 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 , 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 。
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亦规定 , 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 , 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 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 , 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
上述法条的意思是 , 如果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话 , 那么 , 也可以先民后刑 。
本案中 , 黄女士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 对银行存入的款项 , 银行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 黄女士在取钱时 , 银行有全额及时支付的义务 , 这显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 。
黄女士的银行卡被盗刷虽与诈骗行为有牵连 , 但犯罪嫌疑人盗刷的是银行自动存取款系统内的资金 , 首先侵犯的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的资金及安全和金融秩序 , 属经济犯罪行为 , 然后才侵害到黄女士本人的合法权益 。
银行确实需要维护自身权益 , 但不能以第三人涉嫌犯罪来免除自己与黄女士之间储蓄合同的的民事责任 。
故银行主张应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 , 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 无法律依据 。
2.案涉银行对黄女士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 黄女士在银行办理银行卡 , 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应为有效合同 , 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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