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否可行

对于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否可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否可行】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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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可行的 。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 善意取得 ,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 符合下列情形的 ,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 ,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 参照前两款规定 。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解答大量关于善意取得制的考题以及研究相关现实案例后 , 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象:一般而言 , 善意取得制的适用前提是原权利人基于某种信赖(可能是信赖好友将物交其保管 , 可能是将物交由某专业人员修复等等)将物交付他人 。而反观遗失物(或是赃物)是不存在这样的前提的 , 也就是说在遗失物(或是赃物)情况下 , 物之所以脱离原所有人乃是在其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慎或是不备而丢失的 。这样的差异究竟有何意义呢 , 甚至使得遗失物(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解答这个问题 , 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和遗失物制度的不同立法目的出发 。物在现实中存在两种不同状态 , 一种是静态的所有权状态 , 另一种是动态的物权流转状态 。一般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基于信赖关系而发生)与遗失物上发生的类似善意取得(没有这种信赖关系)所着重要保护的对象不同 。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而遗失物制度侧重于保护私人所有权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 , 我们可以理解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立法目的的用意(如果为学习过善意取得制度 , 这里因笔者时间关系也不再展开) , 但是为什么遗失物(或是赃物)在发生类似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回到前文 , 注意一般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物之所以脱离原权利人 , 乃是基于一种信赖关系的 , 而正是这层信赖关系 , 使得原权利人从对物直接占有变成了间接占有 。换言之 , 在这种情况下 , 原权利人是自愿失去对物的直接占有的 , 那么在政策要求下(市场经济背景下) , 当发生善意取得时 , 权衡原权利人对于给予物的相对人那种信赖关系 , 我们更应当保护那种交易中的信赖关系 , 这是交易频发的市场经济下的政策性要求 。从另一方面来看 , 原权利人对于给予物的相对人的那种信赖关系乃是一种特殊信赖 , 特殊信赖的破坏对于社会总信赖的伤害远远小于交易中的一般信赖的破坏之于社会总信赖的影响 。这里亦颇有刑法中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味道 。而遗失物(或是赃物)脱离原权利人乃是毫无防备的 , 没有基础信赖关系的存在 , 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似乎是在鼓励人们拾金要昧、勇敢盗窃 。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对于所有权如此匮乏的保障 , 用博登海默老师话可以说 , 又使得人们回到了对于物的所有惴惴不安的原始状态下了 。仿佛又回到了茹毛饮血的仅靠先占和强力取得物之所有的状态 , 这不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 。
对于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否可行的规定一、对于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否可行 追回遗失物善意取得是可行的 。所谓善意取得 , 是指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后 , 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 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二、关于拾得遗失物和侵占区别是什么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 , 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 。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 , 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 , 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 , 构成无因管理 , 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 , 不构成无因管理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 ,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侵占罪  ,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 数额较大 , 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 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 。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 , 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 , 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三、二者构成的要件不同 (1)非法侵占的构成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 数额较大 , 拒不交还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 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拾得 , 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 , 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 。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 , 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 。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 。需要注意的是 , 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 , 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 , 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仍能成为拾得人 。我们通常都知道 , 拾得他人的物品 , 我们需要交由公安部门 , 让其寻找遗失的主人 , 这不仅仅体现了拾得者的高尚品质 , 同时也彰显了国家的法律制度 。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在于减少遗失者的经济损失 , 使其可以短时间里找回遗失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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