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一女子交给银行工作人员15万元,办理了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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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 , 一女子交给银行工作人员15万元 , 办理了定期存款 , 可当女子去银行取钱时 , 竟然没有这笔存款 , 银行以承办柜员辞职为由拒绝兑付 , 女子一气之下将银行告上法院 。
据60岁的郑女士称 , 10年前 , 银行的业务员洪某某在揽储时 , 称自己为银行的客户经理 , 现在可以为郑女士申请到一笔年利息20%的存款产品 。
于是 , 郑女士将自己的15万元交给了洪某某 , 洪某某又交给了银行的工作银行 , 但具体交给谁 , 由于间隔较长 , 郑女士记不清楚 。
三日之后 , 洪某某交给了郑女士一张银行现金收入传票 , 传票上载明“郑女士存人民币定期一年利率20%计壹拾伍万元整” , 同时加盖有银行“殷某某”印鉴及“银行的财务专用章” 。
郑女士见到银行的公章 , 便彻底放心下来 , 这张现金收入传票也一放就是10年 , 可万万没想到 , 当郑女士去银行取钱时 , 却被银行也工作人员早已离职为由拒绝 。
郑女士认为 , 现金收入传票足以证明自己和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向储户兑现存款及利息 , 遂将银行告上法院 。
后经鉴定及查明 , 殷某某原系涉事银行的网点主任 , 后因故离职 , 而现金收入传票上的公章与银行预留的印模原件系同枚印章所盖印 , 鉴定费花费6800元 。
涉事银行辩称:
其一 , 洪某并不是银行的业务员 , 郑女士既未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也未向银行工作人员交付存款 , 银行也从未收到郑女士的存款 , 原郑女士的存款不符合个人储蓄存款操作流程及规范 , 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其二 , 郑女士向法庭提供的现金收入传票并非储蓄合同关系的外在载体 。
根据《个人存取款、转账操作流程》的规定 , 开户交易成功后 , 按系统提示在存款凭条、存单上打印开户信息 , 经审核无误后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印章 , 郑女士曾经到到银行办理过“一本通”存折 , 其本人应知悉银行存款办理流程 , 虽然票据上印章确实是银行印章 , 但不能证明郑女士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
其三 , 郑女士所主张的存款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
郑女士诉状上称洪某为被告业务员 , 开庭时又陈述洪某为其远房亲戚 , 前后说法不一 , 现在洪某又无法到账 , 所以事实不清 , 况且依据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看 , 15万元存款期限仅为一年 , 可郑女士10年后才来主张权利 , 显然不符合日常常理 。 综上 , 要求驳回郑女士的诉讼请求 。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提供证据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根据查明的事实 , 首先郑女士并未将存款直接交付给银行 , 郑女士陈述其将存款交付给案外人洪某 , 至于洪某是否将存款交付给银行并不清楚 , 郑女士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洪某已将存款交付给银行 , 且银行无相应的存款入账记录;
其次 , 郑女士之前也到相关银行办理过存款业务 , 对存款的手续及流程应该了解 , 郑女士将存款交付给洪某的方式并不符合金融机构存款的流程规定及要求;
第三 , 郑女士提供的现金收入传票并不符合存单的形式与要求 , 不具有存单的法律效力 , 且郑女士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其知晓银行并不具有年利率20%的存款 , 上述现金收入传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
因此 , 现郑女士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 证据不足 , 本院不予支持 。 银行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 理由正当 , 本院予以采信 。
综上 , 判决驳回郑女士的诉求 ,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0656元 , 由郑女士自行承担 。
最后 , 一起比较有争议性的案件 , 部分网友可能认为 , 既然现金收入传票上盖有银行的印章 , 是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的呢?
关于这一点 , 我们需要明白 , 民事案件讲究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 , 而不是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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