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某银行以一名女客户的贷款到期未还为由,直接把该女子在该行办的另一张卡里的钱划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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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 , 某银行以一名女客户的贷款到期未还为由 , 直接把该女子在该行办的另一张卡里的钱划走了 。 女子对此十分愤怒:自己从没在该银行处贷过款 , 又怎会欠款?于是 , 她把该银行告上了法庭 。
徐女士在佛山某银行处办了两张银行卡 。 某天她正在单位上班时 , 手机上忽然收到了银行发送的信息 , 上面说由于她欠银行的3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 所以银行直接从她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划走了6000多元用于还款 。
徐女士大惑不解:她只是在该行处办过卡 , 但从来没有贷过款 。 带着疑问 , 她找到了银行求证此事 , 并要求对方退款 , 但银行多次表示拒绝 。 无奈之下 , 徐女士只得起诉银行 , 要求还款 。 在诉讼中 , 法院为查明真相 , 便到该银行处调取了徐女士“被贷款”那张卡的流水 , 结果发现徐女士真的在两年前通过网银在该银行处贷款3万元 , 但这笔钱很快又被转到了第三人漆某的账户上 。 随后 , 漆某将这笔钱转入了徐女士在其他银行的账户 , 又通过支付宝将其转出 。
对此 , 徐女士称自己不知道漆某是谁 , 然后又说自己曾和漆某是网友关系 , 两人曾在线下见过面 。 她怀疑漆某趁自己上厕所时偷走了自己的银行卡 , 又在和她到ATM机上取钱时偷看了密码 , 然后用被盗银行卡在网上贷了款 。 而在银行给自己发短信前 , 她已经发现了漆某的所作所为 , 并到该行处挂失换卡 。 此案查到了现在 , 真相也总算明白了一些 。 那么 , 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1.如警方查实了漆某的所作所为 ,则他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对此 , 《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 , 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
这里要注意的是 ,《刑法》中的“信用卡”和我们日常生活中对“信用卡”的概念不同 。 2004年发布的《关于< 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信用卡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 因此 , 《刑法》中的“信用卡”同我们日常概念中的银行卡在范围上几乎没有区别 , 这也就是为什么《刑法》只规定有关于信用卡的犯罪 ,而未规定有关于银行卡的犯罪 。 本案中 , 如果漆某盗窃徐女士银行卡属实 , 并在之后以徐女士之名网贷 , 那么由于他网贷的3万元超过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 , 故漆某需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
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划走原告其余银行卡上的资金要明确的是 , 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 一个是原告同被告在漆某贷款那张卡上成立的借贷关系 , 另一个则是他们在原告的另一张卡上成立的存款关系 。 对此 , 《商业银行法》则规定:银行对客户的存款负有保管义务 。 除了在征得存款客户同意或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 , 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扣划客户的存款 。 因此 , 结合徐女士的诉求来看 , 她虽然在该银行处办了两张银行卡 , 但由于它们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 故彼此之间相互独立 , 不存在任何关联 。
在徐女士未同意银行扣划存款时 , 就要看银行划款是否具有“法定事由”了 。 3.被告银行无权划走徐女士另一张卡上的存款首先 , 如前所述 , 徐女士两张卡上存在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 , 加上根据被告银行和徐女士签订的储蓄合同来看 , 被贷款的银行卡也就是后来应当还款的那张卡 。 所以 , 被告不能通过划走其他卡上存款的方式让徐女士还债 。
其次 , 在这次庭审举行时 , 漆某并未到场 , 所以法院无法确认徐女士本人是否贷过款 。 在证据明显不足时 , 仅凭涉案卡上的流水和原、被告单方面的陈词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贷款事实的 。 最终 , 在被告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 , 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 , 法院认定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他们和原告徐女士之间的储蓄合同约定 , 应对徐女士承担违约责任 , 将6000多元的已扣本金和利息还到徐女士的卡上 。 那么各位读者 , 对这个结果 , 你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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