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否绝对优于一般物权期待权,但要区分设定时间的优先性


担保物权是否绝对优于一般物权期待权,但要区分设定时间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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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否绝对优于一般物权期待权,但要区分设定时间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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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否绝对优于一般物权期待权,但要区分设定时间的优先性


问题提出我们知道 ,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过程中 ,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 。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 , 是基于对房屋购买消费者基本生存权的考量 , 予以特殊优先保护 。
在就《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关系上我们已经明晰 。

“消费者生存权”最优 , 担保物权次之 , “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 , 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 , 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 , 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 , 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 。
也就是说 ,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 , 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 。
但关键的问题在于第28条保护的物权期待权虽然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 只是赋予了物权的名义 。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 , 劣后于担保物权 , 但需要强调的是 。 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与于第28条保护的物权期待权设立的时间需要区分先后性 。
如果第28条保护的物权期待权设立的时间要早于担保物权设立的时间 。 那第28条保护的物权期待权优先性要大于担保物权 。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一则案例说起 。

裁判要旨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 , 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 其危害是相同的 。
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 , 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 , 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 , 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 。 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 , 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 , 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 , 此时 , 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 。
案例索引(按时间节点)①购买房产
2010年1月29日 , 董玉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与英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 二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 购买英泰公司开发建设的英泰国际二期2栋1-05号商铺 , 建设完成后 , 英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董玉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
2013年5月9日英泰公司向董玉容交付案涉房屋 , 董玉容提交了《英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内容显示 , 董玉容于2013年5月6日交纳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479元 。
②贷款
2013年1月24日 , 英泰公司向湖南信托公司借贷信托贷款9800万元 。
③转让不良债权且办理了后抵押登记
2013年5月23日 , 因英泰公司无力偿还该信托贷款本金 , 湖南信托公司与华融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英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 约定湖南信托公司将其对英泰公司享有的9800万元不良债权转让给华融分公司 , 转让价款为9800万元
2013年5月27日华融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 ,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

④起诉不良债权
2014年9月19日 , 华融分公司起诉 , 要求英泰公司等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 诉讼过程中 , 英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董玉容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 , 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出卖 , 华融分公司对该房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 并在庭审中提出 , 应通知董玉容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 , 也未通知董玉容参加该案诉讼 。
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华融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 , 由英泰公司向华融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 , 东星公司、华中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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