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法律问题分析


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法律问题分析



【业务背景】
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B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了合同 , 约定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B公司设计一套工作软件 , A公司依约履行合同 。 B公司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给付A公司软件开发费38万元 , 但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 。 经多次协商未果 , A公司准备起诉 , 要求B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38万元 。 在同B公司协商中 , B公司一直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过该软件工具 , 双方签订有合同不假 , 但没有实际履行 , B公司目前使用的办公软件并非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 , 也提供了相关证据 。 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除有双方签订的协议 , 无法证实曾经为B公司开发过办公软件 , 后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技术人员张某提供了同B公司经理的邮件往来 , 邮件中有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发给B公司的办公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收到该软件产品的内容 。 法律顾问综合各种因素 , 根据调查出具了本法律意见 。
【法律意见】
【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法律问题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 , 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 , 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 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 ”换言之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 , 确定了两种具体交付方式 。
一、交付权利凭证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 , 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 。 比如 , 访问或者使用特定信息产品密码 。 经研究相关证据 , 在此情形下 , 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 , 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 。 因此 , 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 , 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 , 即应认定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 。 在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张某同B公司经理的电子邮件往来中 , 有关于研发办公软件工具的使用密码说明 。 凭此即可依法证实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同B 公司间存在买卖协议 , 且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
二、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受或者下载信息产品
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受或者下载信息产品 , 即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的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 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 。 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 , 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 。 因此 , 如果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 , 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 , 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 难免有失公允 。
本案中 , 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产品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实现了电子信息产品说明的交付 , 产品是否在B公司测试使用这个证明不是太明确 , 故后来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张某提供电子邮件往来 。 在其与B公司经理的邮件往来中有关于办公软件测试情况的描述 , 可证实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事实 , A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将信息产品凭证交付给B公司 , 且亦通过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交付了产品说明 , B公司也确实收到并使用了办公软件产品 。 故双方合同真实有效 , 买卖合同标的已经交付 。
【手记】
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 , 例如 , 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 , 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以迅速传播等 。 因为对于此标的物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 , 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 就交付问题而言 , 《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 , 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 , 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 , 以在线方式接收或者以网络的传输方式实现交付 , 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 , 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
那么 , 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 故建议购买或出售相关软件开发产品的公司 , 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 ,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该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 最好要明确且详尽;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双方可以再次协商并签订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 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如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 , 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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