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一男子从银行借了25万元不到2个月便去世


江苏扬州,一男子从银行借了25万元不到2个月便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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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一男子从银行借了25万元不到2个月便去世


江苏扬州 , 一男子从银行借出25万元不到2个月便去世 , 银行发现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 要求男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偿还 。 但继承人称对借款不知情 , 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 更放弃继承男子的遗产 , 拒绝偿还 。 无奈之下 , 银行将继承人们起诉至法院 。



原来 , 男子丁某有资金周转需求 , 便找到银行出借 。 经过审查 , 银行与丁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 。 这种合同是指丁某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陆续从银行借款不超过最高数额的贷款 , 每次借款不需要跟银行再另签合同 。

虽然这个期限有将近3年 , 但丁某还是一下子将25万元的额度全部借出 。 借出的当天 , 丁某给银行签了一份贷款用途承诺 , 用途为装修 。 万万没想到 , 丁某在拿到钱的48天后去世 。 银行发现之后 , 便找到丁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 即其妻子和女儿 , 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 要求他们偿还前述借款 。 遭到拒绝后 , 银行果断将丁某的妻子、女儿及父亲起诉至法院 。 银行的诉求有三项:(1)判令丁某的妻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丁某的妻子承担银行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5万元;(3)判令丁某的女儿、父亲在继承丁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一个是要求丁某的妻子立即返还 , 一个是要求丁某的女儿及父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 , 为何诉求不一样?下文将进行解释 。


法院受理之后 , 根据丁某继承人一方提供的信息 , 得知丁某的父亲在其去世后不久也死亡 。 据此 , 银行撤回了对丁某父亲的起诉 。 丁某的妻子抗辩如下:(1)自己虽然与丁某是夫妻关系 , 但丁某并未告知涉案借款合同的存在 , 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2)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真实 , 由于自己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装修 , 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支出 , 这不是自己的债务;(3)自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丁某的遗产 。 丁某女儿抗辩内容大体与丁某妻子一致 , 也郑重表示放弃继承丁某的遗产 。 【江苏扬州,一男子从银行借了25万元不到2个月便去世】经过庭审质证、辩论 , 法院认为银行与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 由于丁某在借款期限内去世 , 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

但作为原告 , 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丁某的妻子、女儿共同使用 , 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要求她们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 。

同时 , 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丁某的妻子及女儿实际继承了丁某的遗产 。 银行现在要求她们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 但如果后续有证据证明她们实际继承了丁某的遗产 , 她们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

据此 , 法院判令两人在实际继承丁某的遗产范围内向银行清偿前述债务 。

银行之所以在诉讼请求上将丁某的妻子及女儿进行区分 , 其出发点应该是认为在涉案还款义务上 , 丁某的妻子与丁某是共同债务人 。 但是夫妻关系并不直接等于共同债务人 , 需要银行通过举证予以证明 。

我国《民法典》规定 ,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 ,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丁某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 , 也没有提供证据说丁某的妻子知晓借款的存在 。 所以 , 丁某的妻子没有与丁某共同承担前述25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 。 25万元的数目早就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 , 并不当然地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

虽然丁某签署的贷款用途承诺上是装修 , 但到底是不是用于装修、装修的对象是什么 , 是否与丁某与丁某妻子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相关 , 银行都没有举证证明 , 法院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所以 , 即使银行如此主张 , 因为没有证据 , 法院没有支持 。 丁某的妻子最终还是与女儿一样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承担责任 。 由于两人明确放弃遗产 , 法院没有判令她们直接承担 , 而是让银行找到她们实际继承的证据之后 , 再要求她们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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