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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银行拿出监控证明是我取的款!”江西抚州 , 一大妈准备搬家时 , 无意中发现一本存有10500元余额的存折 。 可大妈到银行取款时 , 却被银行告知存折上的实际余额为零元 。 随后大妈以存折上并未有取款记录为由 , 将银行告上法庭 。 (案例来源:江西抚州中院)
曾某是退休职工 , 其与丈夫在家中收拾东西 , 准备搬进新房时 , 无意中 , 从一个旧的存物盒中发现一本 , 里面还存有10500元本金未取的存折 。 当时可把曾某乐坏了 ,
曾某随即放下手上的活 , 拿着存折与身份证高高兴兴地 , 到银行排队准备取款 。 可当曾某把存折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后 , 却被工作人员告知 , 这本存拆上的实际余额为零元 。
曾某觉得不可能 , 曾某和工作人员说 , 存折上明明写着存入10500元后 , 就没有取款记录 。 那就代表10500元是未取的 。 但工作人员却解释说 , 这笔钱两年半前 , 确实是被曾某本人取了 , 只是银行当时忘了打印上去而已 。
曾某顿时气炸了 , 随即反问工作人员 , 存折在我手上 , 我没有银行卡 , 这笔存折上又没有取款记录 , 所以不能仅凭工作人员一句话 , 就证明是被我取走 。
随后曾某在多次要求银行出示监控视频 , 证明是其取走的或给其支付10500元及利息 。 未果后 , 曾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 , 请人民法院判定银行需支付其10500元及利息 。
本案是属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 。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 曾某作为原告 , 负有举证义务 。
在法庭上 , 曾某拿出手上的存折举证说 , 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 ,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 , 曾某负有妥善保管存折与密码的义务 , 而银行一方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
据此 , 曾某认为 , 在其一方能够提供真实有效存折 , 证明其确实没有取款的情况下 , 银行就必须拿出监控视频证据 , 证明是其本人取走了这10500元本息 , 否则银行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对于曾某的说法 , 银行一方也提交了证据 , 拟证明其一方的主张:
其一、银行一方认可曾某手上存款的真实性 。
其二、经查证 , 曾某在两年半前的一个下午的17时01分 , 到银行存入了10500元 , 其三、银行方面出具了当天下午17时10时 , 具有曾某签名的10500元取款单 , 拟证明这10500元当时确实是被曾某取走了 。
其四、银行一方特别强调说 , 虽然这10500元存款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 , 未打印在存折上 , 但并不能否认事实的存在 。
其五、银行一方还明确表示 , 存折的客户须知已经载明:“如果储户未能当场发现问题并指正的 , 以银行记录的存款实际金额为准”
【“劳烦银行拿出监控证明是我取的款!”】银行的意思就是说 , 其一方已经明确告知储户 , 当场就应该检查存折的完整性 , 如果当场没有发现 , 事后就应当以银行的实际存款记录为准 。
综上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 , 支持银行的说法 , 遂驳回曾某的全部诉求 。
一审宣判后 , 曾某不服 , 遂以银行未能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 , 证明这笔钱确实是其取走的为由 , 提出上诉 。 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 , 根据银行行业的相关规定 , 银行内部视频只保存三个月 。
二审法院的意思就是说 , 由于事发过去已经两年半的时间 , 而导致银行一方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 , 并不是故意不举证 。 因此二审法院也判定曾某败诉 。
笔者认为 , 事隔两年半时间 , 强行要求银行提供视频 , 显然有点不切实际 。 但是 , 银行一方以存折中的“客户须知”为由 , 举证自己没有过错 , 未必能够成立 。 为什么呢?
因为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客户须知” , 实际上就是属于民法上所述的“格式条款” 。 民法典明确规定 , 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 , 有义务主动向另一方陈述格式条款的相应内容 。
也就是说 , 如果银行当时没有主动 , 向曾某陈述“客户须知”(格式条款)的话 , 那么银行主张其一方已经规定“要求储户当场检查存折是否完整” , 是不成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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