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一名女子在网上购买了一块儿手表,某天手表开不了机,也充不进去电


上海浦东,一名女子在网上购买了一块儿手表,某天手表开不了机,也充不进去电


上海浦东 , 一名女子在网上购买了一块儿手表 , 某天手表开不了机 , 也充不进去电 , 送到手表的官方售后 , 售后又寄回了公司总部 , 结果检测手表竟然是翻新机 , 女子随即联系某东客服 , 客服竟然称女子的这块儿翻新表并非女子在平台购买那块 , 于是女子将某东和某迈公司起诉至法院 。

女子姓王 , 在某东商城上的某东自营店购买了一块儿某明品牌智能运动手表 , 花了4380.5元 , 手表收到时外包装完好 , 手表看起来也是全新的 , 一直戴着 , 很爱惜 。

结果刚戴了三个月 , 手表就坏了 , 开不开机 , 也充不进去电 , 女子就拨打了保修卡上客服电话 , 客服让她把手表送到当地的官方售后维修 。

某明官方售后检查后 , 称是手表的质量问题 , 售后修不了 , 需要寄回某明总部维修 , 女子同意了 , 结果寄回去之后某明总部联系她 , 称手表的主板被更换过 , 并非原装 , 不同意保修 , 还出具了维修报告 。

王女士觉得这是买到翻新机了 , 便联系某东客服要求解决此事 , 结果得到的回复是维修报告上记录的序列号并非被告某东公司所售产品的序列号 , 与某东公司无关 。

根据某东平台的订单 , 王女士找到了购买手表时开具的电子发票 , 销售方是某迈商贸公司 , 于是王女士就投诉到了消协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并委托了律师向两家公司发函主张权利 。 (某迈商贸公司为某东旗下)

结果均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 于是王女士听从律师的建议 , 将某东和某迈商贸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

王女士的诉求是:要求某明某东共同退还自己商品货款4380.50元;某明某东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31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事实如上 , 理由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 ,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 欺诈消费者赔偿3倍商品价款 。

王女士与两家公司之间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属于民事纠纷 , 依照民事诉讼法 , 谁主张谁举证 , 王女士向法院举证:某东商城购物订单一份、发票一张、官方维修报告一份 。

某东公司称 , 其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 , 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 , 仅提供技术支持 , 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 某东公司作为平台没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 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

某迈商贸公司称:原告主体不适格 。 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案外人某公司 , 并非原告 。 (发票开票人收款人均为某东公司 , 销售方为某迈公司 , 购买方为某公司)

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 系经品牌方授权销售 , 涉案产品在出库时贴有手表公司的防撕贴 , 只有该贴完好的情况下才会入库销售给消费者 。

原告购买商品收货后7日内并未提出商品异议 , 而在3个月后才提出涉案商品存在问题 。 商品交付后一直处于原告保管下 , 原告在收货时并未对商品提出异议 , 说明商品交付时是完好无损的 。

之后原告将商品交由售后再转交手表公司 , 期间仍有多人接触过涉案商品 , 涉案商品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形也与商贸公司无关 , 商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某迈商贸公司举证:某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手表为我司销售给某海公司 , 涉案手表出库时 , 商品外包装均符合我司出厂标准 。

某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手表系由品牌方销售给我司 , 我司销售给某东 , 涉案型号商品外包装均加贴了品牌方公司的防撕贴 , 如防撕贴破损 , 某东仓库将拒绝收货 。

法院认为:票是个人和单位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 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 , 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 。

实际生活中 , 买方可要求卖方将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应其要求进行任意填写 , 而实际的购买方很可能仍为支付款项者 , 故不能仅凭发票上的买方来确定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 。

本案中 , 涉案商品系使用王女士本人账户购买 , 货款由王女士本人支付 , 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实际系案外人某公司购买 , 货款由案外人某公司支付 , 故本案中的买方应认定为王女士 。

某东公司负责某东商城的网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 , 接收原告订单 , 某迈公司则负责涉案商品的销售 , 并由其开具发票 ,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某东公司和某迈公司共同履行完成 , 王女士亦予以接受 , 故应认定王女士与某东和某迈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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