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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其实是很脆弱的 , 在某些时候 , 一些看似不是那么反常的行为也有可能导致一条生命就此逝去 , 意外的发生是所有人都不想看到的 , 每一个人的身后都牵扯着太多的人 , 一个人的逝去 , 受伤最深的其实是他的亲人与家庭 , 同时也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纠纷 。
2011年时 , 湖北某高校的人类精子库正式试运行 , 因此该学校便开始宣传并动员社会人士以及本校学生成为志愿者 , 为医学研究贡献一份力量 , 当时郑某正在该高校攻读博士 , 在看到学校的宣传海报之后 , 他参与到了这项志愿活动中 。
经过检查 , 郑某的身体条件完全符合标准 , 于是他就来到生殖中心签订了《捐精知情同意书》 , 然后便开始捐精 , 之后的11天里 , 他总共参与了四次捐精 , 其间都没有出现状况 , 可在第五次时 , 意外发生了 。
工作人员发现郑某进入捐精室后很长时间都没有出来 , 于是他便进入捐精室查看 , 结果发现郑某倒在地上 , 早已没了呼吸 , 随后工作人员将郑某送往手术室抢救 , 但经过抢救 , 郑某的命还是没能保住 。
事发后 , 郑某的家属第一时间赶到湖北 , 悲痛过后 , 他们便找到生殖中心协商赔偿的问题 , 经过协商 , 双方达成了人道主义补偿8.8万元 , 以及郑某的妻子读研费用减免两万的方案 , 但不久之后 , 郑某的家人却将该高校、医院以及生殖中心告上了法庭 。
原来他们认为郑某捐精虽然是自愿的 , 但这也与学校的宣传、医院的动员以及生殖中心在发现郑某出现意外后的处理方式有关 , 因此他们向三方索赔因郑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00万元 。
【回顾:博士生捐精5次后猝死,家属向生殖中心索赔400万,法院判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造成残疾的 , 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很明显 , 郑某的家人主张的是侵权责任 , 也就是说 , 如果他们能够证明高校、医院以及生殖中心对郑某构成侵权责任 , 他们提出的赔偿就是合理的 , 三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 那么这一侵权责任是否构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 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这一过错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应该关系 , 那么我们就分别来看一看 , 高校、医院以及生殖中心是否存在过错 。
首先是高校与医院 , 据调查 , 高校所运行的人类精子库手续齐全 , 设备完善 , 完全合乎相关规定 , 而且高校与医院的宣传与动员中也没有人强制性措施 , 参与或不参与全凭自愿 , 因此高校与医院的宣传与动员措施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
郑某参与到该活动中为其自愿行为 , 因此高校与医院的行为没有过错 , 自然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 然后是生殖中心 , 郑某家属认为 , 在郑某发生意外之后 , 生殖中心的处理措施有不当之处 , 因此他们认为生殖中心应当承担责任 。
但根据调查显示 , 生殖中心在发现郑某发生意外之后 , 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 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 一般来说 ,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 , 本案中 , 生殖中心在硬件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 且郑某死亡属于其个人身体原因 ,
在软件方面 , 生殖中心配备了相关的工作人员 , 且在发现郑某的异样后第一时间前往查看 , 发现其出现意外之后 , 也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 , 因此生殖中心也不存在过错 , 无需承担责任 。
《民法典》规定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 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但郑某的确是在生殖中心发生了意外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 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 , 这一规则适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害 , 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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