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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近日 , 一女子孙某称自己被骗了 , 说是和一男子刘某说好同他开房 , 然后刘某给她三万 , 事后刘某只给了三千 , 孙某称欲将此事告诉老公 , 并欲报警刘某诈骗 。
本案例源自真实案件 , 笔者对原案例稍作改编 , 略去相关情节 , 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 , 不影响案件定性 。 本文对案件的分析 , 基于所有案件事实已清 ,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确实、充分 , 且只对案件定性进行分析 , 不涉及量刑及证据运用 。 以下结合案例 ,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 , 展开分析 , 敬请指正和讨论 。
男子刘某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本法另有规定的 , 依照规定 。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 。 以下就诈骗罪与本案有关的几个要点进行讨论 。
01 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基于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或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取财、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 。
02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明显可以看出 ,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 , 即可以金钱计价的物品 , 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 区别于招摇撞骗罪 。 卖淫嫖娼中的嫖资属于非财产性利益 , 不是财物 , 无法计价 , 如果嫖资也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 即用金钱可以计价的话 , 等于以刑法的名以给卖淫嫖娼行为以国家定价 , 在我国显然不可能 , 但在卖淫嫖娼合法化的国家另当别论 。
根据以上分析 , 本案中 , 女子孙某与男子刘某之间系卖淫嫖娼关系 , 双方之间的嫖资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 因此 , 孙某与刘某因嫖资发生的纠纷不受刑法规制 。 本案中 , 刘某不构成诈骗罪 。
双方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卖淫嫖娼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 ,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 如包括性交、口淫、手淫、肛交等行为 , 但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务 。 卖淫嫖娼会传播性病 , 梅毒 , 乙肝 , 艾滋病 , 等等传染性疾病 。
国家之所以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行为 , 卖淫嫖娼行为极易传播各种性疾病外 , 这种行为破坏人与人之间正常的关系 , 特别是婚姻家庭关系 , 无论是男还是女 , 以出卖自的身体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 , 容易产生颓废心理 , 不劳而获、少劳而获成为他们生活的信条 , 他们不是靠自己的双手 , 靠劳动创造财物 , 而是靠自己的肉体来创造财物 , 把自己作为谋财的工具 , 人是目的是归属 , 不是手段不是工具 , 这是作为人最基本的要求 。
本案中 , 孙某与刘某之间以3万元开房后 , 发生关系的行为系卖淫嫖娼关系 , 无论非本案中存在孙某动机被骗的问题 , 动机被骗的情况下 , 双方之间的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 , 不存在违背孙某意志的问题 , 前已述 , 嫖资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 应依法予以没收 。
因此 , 本案中 , 孙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系卖淫嫖娼关系 , 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 对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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