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64岁员工下班打卡时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北京:64岁员工下班打卡时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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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叔 , 男 , 1956年8月10日出生 , 2018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 , 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
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 , 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 , 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 , 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 。
2020年2月21日 , 黎叔妻子刘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
2020年6月18日 ,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 认为黎叔受到的事故伤害 ,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 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
公司不服 , 申请行政复议 。 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

公司起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 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 理由如下:
1、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 , 故不应视同工伤 。
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 , 而黎叔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晚20时许 , 并非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 , 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
2、黎叔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 , 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 , 并非劳动关系 。
黎叔在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 , 并且隐瞒了自己2016年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 。 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 , 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 , 必然产生逻辑悖论 。 因为 , 社保部门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上社会保险 , 这跟《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要给其职工上社保是相互矛盾的 , 在法律实施上是有障碍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 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 , 不应认定黎叔视同工伤 , 应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更符合逻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一审判决: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本案中 ,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 , 其一为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 , 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其二为在黎叔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享受过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 , 执行的工时制度、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加班情形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 。 公司主张黎叔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 , 病亡时间非工作时间 , 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 且与在案证据相悖 , 结合双方关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约定 , 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 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黎叔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 。 黎叔从事保洁工作的地点为朝阳区中国第一商城 , 其在该工作区域下班打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 , 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 ,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关系到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 , 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 , 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
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 , 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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