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女子好心帮男子寻找失足女,岂料“羊入虎口”,自己两度遭辱


福建女子好心帮男子寻找失足女,岂料“羊入虎口”,自己两度遭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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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女子好心帮男子寻找失足女,岂料“羊入虎口”,自己两度遭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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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女子好心帮男子寻找失足女,岂料“羊入虎口”,自己两度遭辱


2021年6月16日 , 福建福州的甘某开车来到他常去的某交易场所 , 结果被告知此地关门了 。 为了解决生理需求 , 甘某四处开车寻找能够提供性服务的失足女 , 但是一般情况下来说 , 失足女工作的地点十分隐蔽 , 不会轻易地就被找到 。
情急之下 , 甘某将车停了下来 , 随便在附近找了一个路人向她打听失足女的下落 , 这名路人就是齐某 。 齐某称自己有认识的朋友经常与失足女做生意 , 自己也可以帮忙打听一下 。

于是甘某顺势邀请齐某上了车 , 在车上 , 齐某当真拨打了朋友的电话 , 问对方有没有失足女的联系方式 , 而她的朋友也很快将失足女的电话发了过来 。 可谁知 , 此时的甘某早就改变了主意 。
从他向齐某打听失足女的下落时起 , 他就已经看上了齐某 。 他一边假装联系失足女 , 一边以请齐某吃饭为幌子 , 将车开到了一条偏僻的小路上 。 齐某察觉到情况有些不对劲 , 急忙要求下车 。
甘某不肯 , 车门早就被他给锁死了 。 他在车内强行侵犯了齐某 , 并将齐某当成失足女 , 在事后转给了她1000元人民币 。 齐某虽然收下了这1000元人民币 , 但她心中对甘某强行侵犯自己的行为依旧感到十分不满 。

而甘某却认为齐某既然能如此轻易地打听到失足女的下落 , 想必平日里与这些人有不少的来往 , 指不定她自己就是其中之一 。 因此 , 甘某便心安理得地侵犯了齐某 , 并按照交易转钱给她 。
在开车返回的中途 , 甘某企图再次侵犯齐某 , 齐某在车内拼命地反抗 , 最终还是抵不住甘某力气大 , 轻而易举地就得手了 。 在两人第二次发生关系后 , 齐某偷偷联系朋友报警 , 警方根据齐某发的定位很快就找到了两人 。
当警方从齐某身上找到甘某强行侵犯她的证据 , 并逮捕甘某时 , 甘某却称自己仅仅只是在与齐某进行交易 , 并没有强行侵犯她 , 况且齐某也收下了自己的钱 , 因此交易是成立的 。 那么甘某的所作所为是是否构成卖淫嫖娼罪呢?

所谓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 卖淫、嫖娼在我国受到法律的禁止 , 属于违法行为 。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 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 , 并且已经着手实施 , 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 , 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 , 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 , 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
卖淫嫖娼主要认定为双方在发生性关系之前或者发生性关系之后已经约谈好了价格 , 双方的性行为是经由彼此同意后才进行的 。 甘某对齐某的侵犯行为并未经过齐某的同意 , 且齐某也明确地表达过拒绝 。

因此 , 即便甘某在事后给了齐某1000元人民币 , 齐某也收下了 。 但是甘某侵犯齐某的行为并未获得齐某的同意 , 这1000元人民币只能看做甘某对齐某的补偿 。 此外 , 就算甘某与失足女进行交易 , 那么他的行为也依旧是违法的 。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 卖淫、嫖娼的 ,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也就是说 , 假设甘某当真通过齐某与失足女进行交易 , 那么他的行为本身也是违背法律的 , 他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
既然甘某对齐某的所作所为不构成卖淫嫖娼 , 那么又是否构成强奸罪呢?所谓强奸罪 , 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 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 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或其他手段 , 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 。 且强奸罪的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

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 所以强奸罪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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