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丹东,男子购买了某公司4万多元的化肥,5万多元的农药


辽宁丹东,男子购买了某公司4万多元的化肥,5万多元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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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丹东,男子购买了某公司4万多元的化肥,5万多元的农药】
辽宁丹东,男子购买了某公司4万多元的化肥,5万多元的农药


辽宁丹东 , 男子购买了某公司4万多元的化肥 , 5万多元的农药 , 过了一段时间 , 公司向他索要4万多元的欠款 , 但男子称自己已经用现金都支付了 , 不欠他们一分钱 , 公司多次联系并派人索要未果 , 将男子告上了法庭!

于先生在丹东有自己的一片农场 , 某农资公司的业务员吕先生向他推销了公司的农药和化肥 , 两个月的时间里于先生一共购买了46200元的化肥和50945元的农药 , 公司开具了两张销售单 , 农药销售单的销售方式写着赊购 , 化肥销售单的销售方式写着现金 。

之后于先生转给吕先生50000元赊购农药的款项 , 但是这笔钱两人产生的分歧 , 吕先生称于先生的化肥款还没付 , 是自己垫的 , 于先生不认 , 说自己给了现金 , 这笔钱是赊购农药的钱 。

吕先生坚称这笔钱是化肥款 , 于先生这50000元抵了化肥款之后 , 再加上退回来的2880元的农药款 , 以及之前300元的定金 , 于先生还欠公司43965元的农药款 。







而于先生坚称 , 自己这50000元就是付的农药款 , 化肥款用现金付的钱 , 现在清账了 , 双方两不相欠 。

因为实际产生交易的是农资公司和于先生 , 吕先生只是业务员 , 所以农资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了于先生 , 要求于先生还钱 , 双方当庭对峙 。

农资公司的诉求是:于先生给付货款4396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于先生承担 。

民事诉讼 , 谁主张谁举证 , 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 , 农资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着交易关系 , 以及于先生欠了43965元的证明 , 农资公司举证:有于先生签名销售单两张;以及证人吕先生 。

吕先生陈述:于先生购买的化肥款46200元是由他垫付 , 后于先生转账给他50000元 , 他扣除垫付的46200元 , 剩余的3800元加上于先生交的定金300元全部交给了公司 , 支付赊购的部分农药款 , 再扣除于先生退回来的2880元 , 所以于先生还欠公司43965元 , 不过垫付化肥款的事儿于先生并不知道 , 所以也没有让于先生打欠条 。

证人的证言于先生有异议:吕先生从来没有帮他垫付过化肥款 , 自己也没有要求吕先生帮他垫付 , 化肥款他已经用现金支付了 , 化肥款的销售单上的销售方式处写的很明确 , 现金 , 自己的五万元是支付农药款的 。 庭审中徐先生还申请了冻结44400元于先生的存款 , 除了个人缴纳医保、社保和还房贷以外 , 这笔款项不能用作他用 , 期限为一年 。
而院方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于先生购买化肥的销售单中载明销售方式为现金 , 按照日常交易习惯 , 可以认定该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结算完毕 。 吕先生虽称该款实际是其为于先生垫付 , 所以才在于先生向其转账时先行扣除了该部分款项 , 但于先生对吕先生垫付款项一事不予认可 ,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 , 该院对吕先生的该节陈述不予采信 , 并同时认定于先生向吕先生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用于给付农药货款 。
《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因于先生已将相关款项给付完毕 , 故对于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 受理费450元 , 财产保全费464元 , 农资公司负担 。 一审判决农资公司并不服 , 于是再次提起了上诉 , 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 而是提出了新的理由 。
农资公司代表徐先生称:于先生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化肥款 。 于先生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化肥款 , 但他及吕先生对此均予以否认 , 而于先生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 化肥销售单上之所以显示“销售方式:现金” , 是基于吕先生为于先生垫付了化肥款这一事实而形成的 , 该款并非于先生支付的现金 。 于先生仅提供了向吕先生转账5万元的证据 , 于先生对其现金支付化肥款的主张 , 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 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 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于先生陈述已经偿还农药款 , 偿还方式为向吕先生转账支付了5万元 , 比主张的农药款多支付了约6000元 , 明显不符合日常逻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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