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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几乎是人人喊打的角色 , 明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 却要窃取他人财物 , 哪怕东西不是很值钱 , 但也体现出了此人有占便宜的心理 , 结果却惹上事了 。
(注: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 部分图片为网图;文章禁止转载、抄袭)
2016年 , 福建省厦门市的岳先生见天气不错 , 便把中草药草乌拿出来晾晒 , 不过岳先生晾晒草乌的地方是能够被认定为公共场所的地方 , 而岳先生并没有在现场守着 , 可能是心存疏忽 , 也可能是对广大群众的素质有信心 。
但男子付某某从此地路过 , 看到路边晾晒的中草药 , 就没有保持住高素质 , 四处张望后便顺手取走了一根 , 岳先生收中药草时虽然能发现少了一根 , 但却无法清楚偷盗者会将草乌用在哪 , 直至警方找上门 , 岳先生才知道出事了 , 而且是出了人命 。
不过岳先生认为自己是无罪的 , 首先草乌不是属于管制类药物 , 可进行售卖 ,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 ,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 ,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其次 , 岳先生没有想到付某某会偷他晾晒的中草药 , 用以泡药酒 , 岳先生认为如果付某某不实施盗窃 , 那他就不会中毒死亡 , 付某某的死亡结果主要是与他的偷盗行为有关 , 而岳先生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
最后 ,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 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 , 并且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 该罪的过失 , 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
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岳先生明知草乌具有毒性 , 但却晾晒于公共场所 , 且没有进行看管 , 认为岳先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一审判决判处岳先生有期徒刑年9个月 , 并赔偿付某某家属30余万元 。
随后 , 岳先生提起了上诉 。
二审法院审理该案后将案件发回重审 , 一般情况下 , 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过对一审上诉案件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由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 , 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 。 因此改判的可能性还是很高的 。
该案发回重审后 , 考虑到草乌并非管制物 , 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危险物 , 另外 , 付某某酒瓶内的草药外形发生了较大变化 , 内部成分也发生了一定变化 , 在刑事诉讼中 , 无法鉴定付某某泡酒所用的药材就是岳先生晾晒的药材 。
因此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岳先生的起诉 , 并驳回付某某家属的附带民事诉讼 。
但岳先生无罪释放后 , 付某某家属提起了民事诉讼 , 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据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 ,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所以法院受理付某某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后 , 是可以认定死者付某某泡酒所用的药材系岳先生晾晒的药材 。 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包括四个方面: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
但在该案中 , 还需要充分考虑死者付某某自身存在的过错 , 岳先生将草乌晾晒于公共场所 , 草乌系有主物 , 而付某某明知是有主物却擅自取走 , 其行为存在过错;另外 , 付某某对该草药并没有完全了解 , 就拿来泡酒 , 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 , 需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
不过该案二审 , 被告人付某某仍需要向死者家属赔偿4万元 , 并不是因为付某某不能在公共场所晾晒草药 , 而是考虑到付某某晾晒具有毒性的中草药 , 却未采取任何警示或防护措施 。
因此付某某还是需要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 , 也是为自己的疏忽买单 。
最后 , 不少人都在讨论 , 将放置在公共场所 , 无人看管的有主物“顺”走 , 是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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