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保姆持遗嘱要求继承三套房产,一审支持一套,二审结果如何( 四 )


3、从遗嘱的订立过程看 。 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 , 其真实性明显有问题 。
根据一审中 , 刘某入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显示 , 2017年6月17日晚上 , 刘某已罹患“多发急性脑梗死” , 但保姆杨某 , 却未在第一时间将其送院治疗 , 而是积极制作《房产继承遗嘱书》 。
在其目的达成后 , 杨某才于2017年6月21日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 。 其险恶用心可见一斑 。
而且《房产继承遗嘱书》中 , 刘某的签名字迹潦草 , 几乎无法识别 , 结合刘某当时的病情 , 足以证明刘某已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民事行为能力 。

而且在缺少代书人及代书日期的情形下 , 更无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 。 不排除刘某是被人控制的状态下 , 进行的签字并按手印 。
另外 , 杨某既然已经持有了刘某先前的一份自书遗嘱 , 并无必要再要求刘某签署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遗嘱 。
唯一的解释 , 就是刘某生前已经洞悉了杨某意在侵占财产而有意反悔 , 但苦于身体状况问题而无法实现 。
而杨某因心有顾虑 , 因此才再次制作了这份遗嘱 。 如果其真的只是为了保险起见 , 完全可以在通过手机录制视频或拍照的方式 , 锁定当天的签署过程 。
但杨某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 不符合常理 。 原因只能是因为刘某当天的精神状态极差 , 或不情愿签署 , 如果拍摄视频或拍照 , 反而对杨某极为不利 。
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刘某与杨某存在不正当的同居行为 , 却认为该行为并不影响遗赠行为的效力 , 明显不当 。
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 在法律适用的效力上 , 高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 , 是任何民事行为均应遵循的最基本的效力原则 。
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 除了应当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外 , 更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
而刘某通过遗嘱形式赠与杨某房产的行为 , 在遗嘱形式上 , 尚不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 而且其行为 , 也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 既违背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 也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 。
更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 应属无效的遗赠行为 。
否则 , 就是变相承认了杨某这种通过不法的、不道德的行为 , 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
除此之外 , 陈某还提出了其他的观点和意见 , 比如关于受遗赠人应及时表示接受遗赠 , 以及陈某已经发布了公告 , 但无人主张遗产权利 , 也取得了继承公证书等 。 限于篇幅 , 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
然后再看 , 保姆杨某是什么观点?

杨某的二审意见主要是:
一、案涉房产 , 应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 , 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
杨某认为 , 涉案房产是旧房改造时 , 经刘某、陈某等人共同商议后作出的分配结果 。 因拆迁补偿的约2113平方米 , 虽系夫妻共同财产 , 但已经进行了家庭内部的协商分配 。
刘某分配所得的这300平米(即涉案的这三套房产) , 属于婚姻存续期间 , 刘某与陈某对婚内特定财产所进行的分配 , 应当分属各自所有 , 系刘某的个人财产 。
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 , 认定涉案房产属共同财产 , 那陈某当时分配的80平方米 , 也应属共同财产 。 如此一来 , 刘某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应为190平方米 。
杨某根据刘某的遗嘱内容 , 则可依法享有190平方米的房产 。
同时杨某还认为 , 一审法院酌定由陈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2/3的份额 ,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应当平均分割 。
二、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 。
因为陈某的上诉意见主要是针对遗嘱效力问题 , 因此杨某在二审中 , 就此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
1、杨某说 , 刘某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遗赠) , 均合乎法律要求 , 内容合法 。 而且一审中 , 对两份遗嘱均进行了鉴定 , 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

虽然第一份遗嘱中的日期经鉴定并非刘某所写 , 但该遗嘱的签字是刘某本人所签订 , 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 , 可认定其合法性 。
而且刘某签订的两份遗嘱 , 内容基本一致 , 并无抵触 , 均体现了刘某的真实意愿 。
2、杨某认为 , 陈某根本没有资格指责自己与刘某的关系 。 杨某说 ,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但事实上 , 陈某作为妻子 , 先是于1981年存在出轨行为 , 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 。 而分居之后 , 陈某没有悔悟之心 , 对刘某也是不管不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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