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


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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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六):
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 , 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
作者:
杨天意律师 , 专注于新型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
思维导读:

【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正 文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五):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 , 如何为技术人员进行定性辩护?》一文中 , 探讨了虚拟货币涉诈骗罪案件 , 案件整体以及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定性为诈骗罪的问题 。 由前文衍生的问题是:如果案件整体构成诈骗罪 , 技术人员如何进行轻罪辩护?技术人员是否存在改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可能?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本文进行探讨 。
虚拟货币类案件 , 平台已定性为诈骗罪的情况下 , 技术人员能否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技术人员究竟是诈骗罪的帮助犯 , 还是独立构成帮信罪 。 如果是诈骗罪的帮助犯 , 由于诈骗罪本身量刑较重的原因 , 即便认定技术人员为从犯也可能面临刑期较高的问题 。 相对而言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在量刑上可能会低于诈骗罪从犯 。 因此 , 区分虚拟货币涉诈骗案件中帮助犯与帮信罪的区别 , 是辩护人为技术人员进行轻罪辩护的有效路径 。
一、审查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 。 技术人员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非依附于虚拟币平台并专职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是帮信罪辩护的基础 。
早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时 , 关于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论便一直存在 。 学界主流的观点有“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中立帮助行为说”等几派 。 其中 , “中立帮助行为说”认为网络技术提供行为属于中性业务 , 不应过多地认定为刑事犯罪 , 而是应当将这些行为进行有效区分 , 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张 。
“中立帮助行为说”的意义在于肯定了在网络犯罪中技术服务所具有的“中立性”特征 。 这是因为 , 互联网的无限延展性扩大了人们的交互空间 , 使得网络空间形成了技术服务的新载体 。 而网络的开放性、互联性使得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既有可能面向守法公民提供服务 , 也有可能面向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服务 。 但技术服务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司法属性 , 因而处于相对中立或独立的地位 。
因此 , 借鉴这一学说观点 , 笔者认为 , 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非依附于虚拟币平台并专职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是为技术人员进行帮信罪辩护的基础 。
举例而言 , 假设王二系某技术公司的经营者 , 为客户提供各类交易平台的软件定制开发工作已有三年时间 。 某日张三找到王二 , 希望王二为其开发一款虚拟币交易的软件 。 王二按照张三的要求完成开发交付给张三并收取开发费用 。 王某明知国内目前不允许设立虚拟币交易平台并开展相关业务 , 其猜测张三可能将其开发的软件用来做一些违法的事情 , 但并不具体地知晓张三究竟要做什么 。
此种情况下 , 王二的行为可以说是具有“中立性”的 。 因为在张三找到王二之前 , 王二便一直在经营技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 其业务范围在张三找王二定制软件之前及之后并没有发生变化 , 服务对象也不仅仅是针对张三等从事违法活动的“特殊群体” 。 因此 , 王二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本身是一种中立的行为 。 如果张三将王二开发的软件用于从事诈骗活动 , 王二因此受到牵连 , 由于王二对张三的诈骗故意并不具体知晓(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猜测性的“明知”) , 且未参与诈骗活动 , 如对王二定罪处罚 , 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 。
那么 , 对于技术人员及技术服务的中立性 , 我们应当从哪几个方面判定?
笔者认为 ,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 , 技术服务的中立性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 , 技术服务提供者系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或个体 , 不依附于服务对象或为对方提供专职技术服务;
第二 , 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相对稳定 , 在涉案前后并未发生明显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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