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票而殴打致轻伤被拘留,涉嫌故意伤害请求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


因车票而殴打致轻伤被拘留,涉嫌故意伤害请求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


关于建议对张水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予批捕
法律意见书
山水市人民检察院:
对于山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张水故意伤害罪一案 , 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 , 我受张水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 , 担任张水的辩护人 。 接受委托后 , 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 并向办案机关了解了基本案情 , 现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张水依法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 , 请予采纳 。
一、损伤程度鉴定存在诸多疑问 , 张水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
据其本人陈述201年1月21日下午 , 其与刘个因车票事宜发生争吵 , 继而发生身体接触 , 双方均受有伤害 。 山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分别于201年1月27日与201年1月2日对张水及刘个的伤情 , 委托山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 山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于201年1月30日、201年6月28日作出公(山水)物鉴(法医)字【201】0236号鉴定文书与公(山水)物鉴(法医)字【201】0300号鉴定文书 , 分别认定张水手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 刘个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
认定张水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依据便为公(山水)物鉴(法医)字【201】0300号鉴定文书所作出的轻伤二级结论 , 现辩护人针对山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对张水与刘个损伤程度鉴定及鉴定意见发表如下意见:
1、对公安机关未同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当事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提出质疑 。
当事人为张水与刘个 , 二人均受有伤害 , 应当同时对二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 而山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却分别于201年1月27日对张水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 另于201年1月2日对刘个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 ,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 , 伤后即可进行鉴定 , 但公安机关不知何故未同时予以委托鉴定 。
2、对山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后 , 间隔时间严重不一作出鉴定意见提出质疑 。
山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年1月27日受理对张水的损伤程度鉴定 , 又于201年1月2日受理对刘个的损伤程度鉴定 , 后于201年1月30日间隔三天便作出了对张水的鉴定意见 , 而却于201年6月28日间隔一个月作出了对刘个的鉴定意见 , 间隔时间严重不一 , 不得不令人产生疑问 。
3、对刘个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
201年6月2日 , 山水市刘庄派出所向张水家属送达《损伤程度鉴定书》 , 该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右侧第1、6、7肋骨骨折 ,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1.6.4.b条之规定 , 鉴定为轻伤二级 。
(1)法医鉴定书据以定案的检验材料不是以了上市第水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即不是以损伤当时所摄的x线片等病历资料)为依据 , 该鉴定书所依据检验材料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刘个受害损伤的情况 。 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的鉴定要求 。 刘个是否有三根肋骨骨折系本案的第一大疑点 。
刘个于事发当日即入住了上市第水人民医院 , 遵医嘱进行系列检查:CT号140437、14011 , 检查部位胸部 , 诊断:右侧第1前肋不全骨折;右侧第7、8前肋局部骨皮质欠光滑 , 不除外骨折 。
而201年1月2日了上一水医院CT报告单(CT:1312)示:右侧第4、1肋骨局部走形不自然 , 骨折不排除 。
另201年6月21日了上一水医院CT报告单(CT号:14110)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 周围少量骨痂生成 , 考虑右侧第肋骨骨折 。
分析可知:鉴定书依据的检材和样本并不包含了上一水医院的两份CT报告单 , 另一水医院的两份CT报告单并非案发当日所拍 , 且CT报告单之间相互矛盾 。 结合前面在了上市第水人民医院的检查和诊治情况 , 右侧第6、7和肋骨骨折从何而来 , 是否存在这三根肋骨骨折 , 该三根肋骨骨折是什么时间发生和什么原因所产生的 , 不得而知 。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4.1.1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 , 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 , 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 , 综合评定 。 肋骨骨折显然为原发性损伤 。
因此 , 辩护人认为刘个的损伤程度鉴定应当以损伤当时的了上市第水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为重要依据 , 然鉴定书却排斥这些材料就作出结论 , 不仅不能真实反映刘个受伤的客观情况 , 更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的规范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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