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 二 )
三、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七)》自2009年2月28日施行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先后办理了一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件,但由于该类案件涉及到新型罪名,对各类情节缺乏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出现定罪难、证据标准不统一,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给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迫在眉睫。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公民个人信息应是一般公民不随意公布、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如生理状况、遗传特征、经济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宅电话等,姓名、性别、普通工作单位一般不属于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法益应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能够据以确认公民个人身份的标识性信息,而这类信息公民往往不希望为他人非法知悉,且一旦泄露就可能导致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包括私生活安宁受到非法干扰、私人信息被非法搜索和公开,不能割裂的去看待某一项信息,而是要联系其受保护的程度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衡量其受保护的程度来予以评价。
(二)相对明确“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形式。要想界定是否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首先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能够合法获取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如果行为人享有掌握该类信息的权利,就不宜认定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次,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并且这种危险性应当与“窃取”的危险程度相当,如通过向相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非法侵人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等。第三,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备一定的保密性,如该项信息自身就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为人具备获得该信息的可能性,那么也不宜认定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三)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200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对《刑法修正案(七)》进行解读时,对本罪的“情节严重”进行了阐述。结合黄太云副主任的解读和办案实际,笔者认为,本罪的“情节严重”不能简单的唯数量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信息类型、行为后果等。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受地域、区域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但对于获取个人信息的性质应当予以区分,如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和特定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牟取非法利益的数额。主要指犯罪主体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际获取的利益,同时可以参照日常经营的数额。
【 刑法修正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三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严重的,如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处罚两次或被刑事处罚后,再次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性信息行为的。四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其他后果的,如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特定主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获取的信息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是严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造成后果的等等。随着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越来越浓厚,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手机短信服务管理办法》等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打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法律规定准确施行,迫在眉睫。在全面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更好的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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