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
【养犬管理规定】养犬条例是指城市养犬需要遵守的规定,加强养犬的制度管理 。
为保护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了《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文章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文章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
文章本市实行严格管理和有限管理相结合的政策,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4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和非法牵犬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各自的职责(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查处在街道上无证出售犬只的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和非法携犬出笼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狂犬病病人的诊治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5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和村民进行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
第6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依法制定本小区犬类管理相关事项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
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本公约 。
第7条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和朝阳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可按经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
在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
第8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
天安门广场、东区和西区禁止遛狗(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生活在单一家庭的
(四)住所在养犬区以外的 。
第12条个人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其居住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犬类登记,领取犬类登记证 。
养犬人取得犬只登记证后,将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
养犬登记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公安机关公布 。
第13条犬只应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每只狗第一年1000元,以后每年500元 。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第14条养犬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转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符合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养犬人遗失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16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不得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在小型出租车上带狗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狗戴上枪口,或将狗放在狗袋、狗笼中,或者抱它
(3)在电梯里带狗,应避开乘电梯的高峰时间,给狗戴上口罩,或将狗放在狗袋或笼子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4)带狗出屋时,狗要用链子拴着,由成年人牵着
(五)实行拴系或者圈养犬只,犬只不准在家中行走
(六)将犬只带出屋外时,犬只应立即将犬只排泄的粪便移出室外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进行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
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
第二十一条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
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
饲养狗狗有了明确的规定,能更好的的保障人们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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